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精神药品管理办法
添加时间:2007-07-27 原文发表:2007-07-27 人气:1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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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(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公布)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了加强精神药品的管理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》的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,使之兴奋或抑制,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。
第三条 依据精神药品使人体产生的依赖性和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,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,各类精神药品的品种由卫生部确定。
第二章 精神药品的生产
第四条 精神药品由国家指导定的生产单位按计划生产,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精神药品的生产活动。
精神药品的原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的生产单位,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确定。
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的生产单位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确定。
第五条 精神药品的原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的年度生产计划,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联合下达。
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的年度生产计划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联合下达。
精神药品的生产单位未经批准,不得擅自改变生产计划。
第六条 精神药品的原料和制剂,按国家计划调拨,生产单位不得自行销售。
第七条 精神药品的原料和制剂的生产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,设立原料和制剂的专用仓库,并指定专人管理;建立生产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制度,按季度报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,并报卫生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。
在生产精神药品的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,必须妥善处理,不得污染环境。
第三章 精神药品的供应
第八条 精神药品的原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,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指定的经营单位统一调拨或者收购;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,由县以上卫生行政 会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经营,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。
第九条 精神药品的原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的供应计划,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,根据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的计划,综合平衡后与生产计划一并下达。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的供应计划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联合下达。
第十条 第一类精神药品只限供应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使用,不得在医药门市部零售。第二类精神药品可供各医疗单位使用,医药门市部应当凭盖有医疗单位公章的医生处方零售。处方应留存两年备查。
医疗单位购买第一类精神药品,需持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转发的《精神药品购用卡》在指定的经营单位购买。《精神药品购用卡》由卫生部统一制定。
第十一条 科研和教学机构因科研和教学需要的精神药品,需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,由指定的医药经营单位供应。
第四章 精神药品的运输 本文章更多内容:1 - 2 - 3 - 下一页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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